(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家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励。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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